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張嘉凌
被 告 梁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聲明㈠請求之本金金額變更為1萬5828元(見本院竹簡卷第65頁)。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時5分許,身穿上桃、下藍色外套、深色長褲、肩揹白底藍花紋之大型購物袋,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由訴外人張嘉凌管領之寶雅竹東長春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前述商品置於上開大型購物袋內,隨即離開現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但我在監,無經濟能力,希望賠償金額少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商品遭被告竊取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竊取原告之商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竊商品之價值共1萬5828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自身之經濟能力,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828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