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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被      告  黃建萍  
            黃偉強  
            黃柏軒  
            黃柏宇  
            黃祐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采翎  

被      告  劉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建萍、黃偉強、黃柏軒、黃柏宇、黃祐宸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1年6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偉強、劉得霖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偉強所有。
三、被告黃偉強、黃柏宇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春足所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義,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楊智能,並經楊智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狀、民國113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5238032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至117頁),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黃建萍、黃○○、黃○○及劉○○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黃○○與被告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建萍、黃○○、黃○○就被繼承人劉春足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黃○○、黃○○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建萍、黃○○、黃○○公同共有。嗣原告查得被繼承人劉春足之繼承人,除被告黃建萍外,尚有黃柏軒、黃祐宸等人,乃於113年11月8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為「黃偉強」、「黃柏宇」、「劉得霖」,並追加前開繼承人黃柏軒、黃祐宸為本件被告,及追加附表所示編號3至9之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且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撤銷遺產範圍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並追加需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另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黃建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黃建萍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17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黃建萍應清償原告新臺幣134,330元、利息及違約金,惟經原告催討,被告黃建萍迄未清償。系爭遺產本為被告黃建萍之母即訴外人劉春足所有,劉春足於111年2月28日死亡後,被告黃建萍、黃偉強、黃柏軒、黃柏宇、黃祐宸等5人(下稱黃建萍等5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被告黃建萍等5人於111年6月2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偉強、黃柏宇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應有部分2/3、1/3,並於111年7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黃偉強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再於111年8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贈與予被告劉得霖,據此於111年9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劉得霖名下。被告黃建萍明知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無法以對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受償,縱令未必使被告黃建萍陷於無資力,然被告間無償移轉權利之行為顯已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建萍等5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偉強、劉得霖於111年9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偉強所有。㈢被告黃偉強、黃柏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春足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建萍部分: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書係111年6月2日簽立,又因債權金額過高且分期償還債務有點困難,故未能達成和解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偉強部分:希望調解看看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7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本院113年1月9日新院玉家軒三113司家聲2字第828號函、被繼承人劉春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告黃建萍等5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黃建萍、黃偉強到庭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既為被告黃建萍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劉春足死亡後,被告黃建萍並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黃建萍與被告黃偉強、黃柏軒、黃柏宇、黃祐宸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偉強、黃柏宇分別取得應有部分2/3、1/3,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被告黃建萍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又被告黃偉強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旋即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贈與被告黃建萍之子即被告劉得霖,被告黃偉強、黃柏軒、黃柏宇、黃祐宸等人均為受益人,而被告劉得霖則為轉得人,衡諸被告劉得霖即為債務人即被告黃建萍之子,被告顯係以此輾轉方式由孫輩之被告劉得霖代由其母取得遺產,以詐害原告債權,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誠非善意不知撤銷原因。再者,被告黃建萍於處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期間,除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所得等情,有卷附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依此,足認被告黃建萍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黃建萍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黃建萍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黃偉強、黃柏宇,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其無財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其與被告黃偉強、黃柏軒、黃柏宇、黃祐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及被告黃偉強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再度先後贈與被告劉得霖等行為,均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建萍等5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黃偉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春足所有,以及請求撤銷被告黃偉強與被告劉得霖間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偉強所有,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第3項命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均不宜為假執行,故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系爭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偉強分得2/3、被告黃柏宇分得1/3;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偉強贈與1/3予被告劉得霖
0
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
全部
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2,683,794元

0
存款
竹東農會存款
3,659元

0
存款
竹東農會存款
100,000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222,491元

0
投資
金泰號
3,000元

0
牌號碼1303-HJ號汽
全部

0
牌號碼4506-YT號汽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