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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代位人    邱錦炎  

被      告  邱錦宏  
            邱綵琳  

            邱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代位人邱錦炎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邱錦炎與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錦炎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消費後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708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7918號債權憑證在案。查被代位人邱錦炎、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及訴外人邱劉春蓮之被繼承人邱坤火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訴外人邱劉春蓮又於112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邱錦炎、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而2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邱錦炎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錦炎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代位邱錦炎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由原告代位邱錦炎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錦炎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邱坤火於107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邱錦炎、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邱劉春蓮,嗣訴外人邱劉春蓮於112年9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邱錦炎及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再轉繼承,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邱錦炎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且被代位人邱錦炎到院稱:遺產都未處理,也未洽談遺產如何分割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邱錦炎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邱錦炎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邱錦炎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對邱錦炎之債權,自得代位邱錦炎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查,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被代位人邱錦炎、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非不得代其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合併請求准予代位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㈣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第1138條、1141條、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被繼承人邱坤火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邱坤火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邱劉春蓮及其子女即被告代位人邱錦炎、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共同繼承,然嗣後訴外人邱劉春蓮又已死亡,其應繼分即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代位人邱錦炎、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再轉繼承,按諸前揭規定,被代位人邱錦炎及被告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為4分之1。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邱錦炎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邱錦炎分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按邱錦炎及被告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之必要,並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邱錦炎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就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被代位人邱錦炎與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公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被代位人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各負擔4分之1,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竹縣○○鎮○○段○○○○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