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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張翔智  
被      告  陳秀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強  
被      告  鄭明君  
            羅士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4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君如以新臺幣28萬8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等之住居所於苗栗縣,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秀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被告鄭明君、羅士綸,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陳秀熙應與追加被告鄭明君、羅士綸連帶給付原告66萬87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羅士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秀熙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北向104公里900公尺處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緊接著被告鄭明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又撞擊同向剛肇事之A車,至A車再往前推撞B車,造成B車往前推撞同向前方訴外人劉宗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導致C車往前推撞同向前方訴外人陳登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接著被告羅士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於同向內側車道駛至撞擊前方剛肇事之被告鄭明君所駕駛之E車,至E車又再往前推撞A車,造成A車再往前推撞B車,導致B車又再往前推撞C車,致C車左偏擦撞內側護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修理費用61萬元、拖吊費用87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66萬87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87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明君辯稱:是A車已先碰撞到原告B車,並非是我追撞A車後再碰撞,行車記錄器顯示只有一次撞擊。我行車有保持安全距離,足夠A車切換至前方,而非未保持安全距離;我已經有理賠前車,原告是第三台車,原告的損害應與我無關;依據現場圖、現場照片,E車和前車還有一段距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秀熙辯稱:針對B車後面修理費用,我願意負擔百分之85,本件事故第一段部分是A車先撞到B車,但撞擊力道不大,當下並未造成原告B車推撞前車,事故第二段才是A車被後方撞擊後再推撞原告B車,並致B車再撞C車,前方車損部分應由另二位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士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A車、E車、F車,並與B車、C車、D車發生事故,B車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行車執照、事故及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039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93頁),而被告羅士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其餘到院之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等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被告鄭明君否認就B車車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陳秀熙則否認就B車前方車損部分有過失,並均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A、B、C、D、E、F車駕駛於警詢時陳述如下:
  ⑴A車駕駛即被告陳秀熙稱:當時車流多,我行駛於內側車道,我見前車B車煞停,我亦跟著煞停,我停止後便被後方E車撞到後車尾,隨後我被往前推,致A車頭碰撞B車車尾肇事。事故後下車查看無人受傷;(警問:經警方會同你查看C車後行車影像,疑似為你前車頭先碰到B車車尾,隨後E車才追撞你車尾,你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⑵B車駕駛即原告稱:前方車流減速,前車C車就煞停,我也煞停,然後我車尾就被追撞,並被推撞前車,前車往左偏,當時我不知道前車有無再碰撞他車;我下車查看,後車是A車撞到我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⑶C車駕駛即訴外人劉宗泯稱:當時車多,車速約時速70至80公里,視線正常。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看見前車稍微減速,我就著減速,隨後前車D車緊急煞停,我亦跟著煞停。停下約1-2秒後,感覺C車車尾被後車B車撞到,以致C車往前推撞D車車尾,隨後我又感覺C車被往前頂起,致C車向左旋轉,車頭與內側護欄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⑷D車駕駛即訴外人陳登彬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開始塞車,前面車輛也煞停,我減速踩剎車,停止約2至3秒,我又起步往前,後方C車撞上D車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⑸E車駕駛即被告鄭明君稱:中線A車切換到內側車道E車前方數秒後A車急煞,我沒看到A車是否有發生碰撞,我馬上踩剎車,但仍來不及而追撞A車車尾。約2秒後E車車尾被追撞,我下車查看,追撞E車車尾的是F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⑹F車駕駛即被告羅士綸稱:當時路況車多,車速約時速80至90公里,視線正常。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看見前車E車突然急煞且煞停,我見狀後亦立即煞車,當時距離約1至2輛車,但F車車頭仍撞擊E車車尾。當時我只見前車煞停,不知道前面的情形。我下車查看後,才發現E車前方尚有多部車亦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如下:(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勘驗筆錄)。
  ⑴E車行車紀錄器:
   E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右前方A車向左變換車道至E車前方,隨後A車顯示煞車燈,E車自後方撞擊A車,之後有第二聲撞擊聲,同時E車劇烈晃動。撞擊過程可見前方C車因撞擊打橫而碰撞路肩。
  ⑵C車行車紀錄器:
   ①前鏡頭:C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見前方車輛後煞車減速,減速後被後方碰撞而追撞前車,並向左偏而撞擊路肩,之後車輛停止。
   ②後鏡頭:C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後方依序為B車、A車、E車,C車隨後減速,B車自後方接近C車,隨後A車撞擊B車,E車則撞擊A車,B車復往前撞擊C車。
  ⑶B車行車紀錄器:
   ①前鏡頭:B車在C車後方行駛,C車顯示煞車燈並減速,B車持續接近C車,減速至幾乎停在C車後方後,隨即出現撞擊聲,B車隨即往前撞擊C車。
   ②後鏡頭:A車變換車道至B車後方,隨即A車快速接近並撞擊B車。
  ⒊依上開陳述及勘驗結果,可見B車在C車後方減速,本不致與C車發生碰撞,卻遭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碰撞B車;E車及F車則均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分別撞擊A車、E車,該等撞擊均導致B車車尾遭碰撞而受損,並致B車向前推撞C車,且依C車遭撞後左偏撞擊路肩之情狀,可見推撞力道極大,是A、E、F車上開撞擊,確均與B車前、後方車損有關,足見被告陳秀熙駕駛之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變換車道而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鄭明君、羅士綸分別駕駛E車、F車,均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B車受損,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於原告駕駛B車,則難認有何過失。據此,被告陳秀熙、鄭明君及羅士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B車之車頭及車尾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陳秀熙、鄭明君上開辯詞,均無足取。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對於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0萬86768元(含零件51萬5070元、工資4萬8123元、烤漆4萬548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B車所必要。又B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B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3日)已有2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B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後應為18萬61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B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萬9768元(計算式:工資4萬8123元+烤漆4萬5483元+折舊後之零件18萬6162元)。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B車受損,須將B車拖吊至車廠維修,支出拖吊費用8700元,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B車受損,核屬財產上之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原告復表示並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萬8468元(車輛維修費用27萬9768元+拖吊費用87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84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鄭明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B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190061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369=119928
第一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369×3/12=1891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