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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林慶昌  
被      告  蘇駿強  


            海豹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梓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原告主張其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蘇駿強薪資為強制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91號合發執行命令,就被告蘇駿強每月薪資逾新臺幣(下同)17,076元部分予以扣押,被告海豹水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海豹公司)不得對被告蘇駿強清償,惟被告海豹公司否認被告蘇駿強對被告海豹公司有超過17,07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是被告間是否有超過17,076元之薪資債權即屬不明確,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駿強因票款而積欠原告432,000元,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166號裁定,而原告對被告蘇駿強尚有432,000元票據債權及利息,因此原告聲請執行被告蘇駿強對被告海豹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蘇駿強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海豹公司收取每月應領取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又被告蘇駿強任職於被告海豹公司,具有高度技術,每月薪資不菲,而依被告蘇駿強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請單顯示被告海豹公司於112年度給付被告蘇駿強薪資為419,500元,卻突然每月薪資驟減至生活水準以下,有違常情,是被告海豹公司對於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蘇駿強對被告海豹公司自113年7月起至被告蘇駿強離職日止,有高於新竹縣最低生活1.2倍即17,07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海豹公司則以:被告蘇駿強已於113年10月離職,而且113年7月至10月每月薪資均不到17,076元,因為他腳斷了等語置辯;被告蘇駿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票據債權,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經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91號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駿強對被告海豹公司113年每月薪資超過17,076元,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駿強對被告海豹公司每月薪資超過17,076元等語,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海豹公司員工陳先生113年6月份對話譯文,內容略以:「因為有一位台中的朋友介紹給我的,我才會知道,不然我再去那裡看看,我知道,我知道,台中有一位朋友介紹給我請我來應徵看看,嗯,喔這樣喔,有台中上來的一位蘇先生他就介紹請我來問看看,那他現在都跑哪個地方工作,那他現在都跑那個地方工作,蘇先生,吊卡我聽不懂,是移動式吊車嗎,他開不一樣,那他也是到園區裡工作嗎?那他有每天上班嗎?有喔有喔」作為證據,惟被告海豹公司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13年新津及扣繳明細表,而從上開表單可知被告蘇駿強對被告海豹公司113年每月薪資均未超過17,076元,且被告蘇駿強確實僅工作至10月份,至於原告提出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蘇駿強確實有於被告海豹公司工作,但尚難證明被告蘇駿強對被告海豹公司於113年每月薪資均有超過17,076元之事實,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蘇駿強對被告海豹公司自113年7月起至被告蘇駿強離職日止,有高於17,07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