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健蓉
訴訟代理人 徐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10元,及其中新臺幣122,689元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並以他行有效信用卡客戶身分辦理認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詳卷)使用,被告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而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計至112年7月16日止,共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本金合計122,689元,已到期之利息4,706元,已到期之法務及催收費用515元,合計127,91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提出書狀陳稱:其與原告欲進行還款協商然無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本件信用卡卡號與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書狀中並未否認確實積欠原告款項,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法務與催收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