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邵安秀
卓駿逸
陳巧姿
被 告
兼下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緯綸
被 告 羅綽綸
王玉梅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羅緗綸
被 告 鍾若吟
鍾士偉
鍾士傑
羅紹松
羅紹煌
羅紹斌
湯津芝
王傳志
羅素
被代位人 王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遺產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王玉秋請求分割遺產即如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王玉秋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6,5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4,740元,尚應補繳8,239元,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2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羅綽綸委任羅緯綸委任狀不符合格式,請重新提出委任狀。
四、請原告說明聲明第2項依據為何?又其提出計算應繼分比列有誤,亦請確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公告現值(民國112年1月)土地面積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原告主張代位王玉秋分割之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