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田如萍
被代位人 田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如萍與被代位人田志文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如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田志文等2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遺產,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田如萍與被代位人田志文等2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田金光、田為領所遺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遺產,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而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田志文向被告田如萍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如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田志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314元,及自民國92年5月6日起至92年6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5816號債權憑證在案。查被代位人田志文與被告田如萍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見被告與被代位人主張有不分割之約定,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田如萍與被代位人田志文等2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田金光、田為領所遺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遺產,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田志文存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又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16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23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0511號函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7-87)。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田志文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田志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田志文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對田志文之債權,自得代位田志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裁量。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係被代位人田志文之被繼承人田金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田為領公同共有地上權期間於96年1月2日屆滿而申請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2918號函附之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61-184頁),而依上開資料所載,並無其等公同共有權利比例之特別註記,嗣由被代位人田志文因分割繼承取得田金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被告田如萍因分割繼承取得田為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且被代位人及被告亦未具狀或到庭為任何主張,應推定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均等。從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按公同共有人數平均分割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可達原告將來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應有部分之目的,而被告亦可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公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被代位人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各負擔2分之1,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