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楊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1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321巷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葉明娟所有、當時由訴外人蘇仲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57,714元,而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肇事責任為7成,蘇仲謀則應負3成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車禍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6,075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8,381元、烤漆費用21,274元、零件費用86,42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9年6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20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6月又5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7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2,448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8,381元+烤漆費用21,27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2,793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82,448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上開過失,然原告亦自陳蘇仲謀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並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蘇仲謀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9頁),故蘇仲謀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蘇仲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蘇仲謀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57,714元(計算式:82,448元×70%=57,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57,714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14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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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420-31,889)×0.369×7/12=11,738 | |
| 86,420-31,889-11,738=42,793 | |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86,42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