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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許執潔  
            賀子娮  
            陳司頴  
            黃柔千  
被      告  呂士傑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宏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複  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03元,及被告甲○○自113年3月26日起、被告宏盛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宏盛通運有限公司(下各逕稱其等姓名,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甲○○係宏盛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不慎撞損原告位在新竹縣○○市○○道路0段000號之14米水泥電桿1支(溝貝幹編號20支11支11)及其附屬設備(下合稱為系爭設備),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3,645元之損害,其中包括裝設材料費68,797.90元、運雜費31,559.98元、工旅費25,785.80元、變壓器修理之賠償費15,552.97元、造成停電扣減電費3,049.20元及營業損失881.41元,另扣除廢料變賣價值1,981.76元,合計為143,64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且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36條規定:「損毀本公司供電線路設備者,本公司得依法求償修復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修復費用=修復供電線路設備工程費-拆回材料之價值」,並無計算折舊之規定,雖上開電線桿裝設之日期為109年9月1日,但仍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143,6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故致系爭設備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賠償登記單、通知繳付損害設備費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損害賠償計算明細表、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2月27日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宏盛通運有限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受損,係因甲○○之過失所致,且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設備毀損之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自成立侵權行為。而甲○○係宏盛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宏盛通運有限公司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43,645元,其中包括裝設材料費68,797.90元、運雜費31,559.98元、工旅費25,785.80元、變壓器修理之賠償費15,552.97元、造成停電扣減電費3,049.20元及營業損失881.41元,另扣除廢料變賣價值1,981.76元,其中上開之裝設材料費部分本院認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原告所提出之配電圖查詢系統,本件水泥桿之裝置日期為109年9月1日,應以之作為計算該等零件折舊之基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裝設日距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毀損之112年8月28日,應以3年計,其設備材料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耐用年數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42‰,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裝設材料費之68,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折舊,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43,455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運雜費、工旅費、變壓器修理賠償費、停電扣減電費及營業損失,並扣除廢料變賣之價值後,則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設備之必要費用應為118,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材料費不應折舊等語。惟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30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電業法第5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觀諸上開營業規章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之內容,可見該規章及施行細則均係規範原告與用電戶間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主張之主要損害賠償計算依據即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36條,係規範於施行細則「設備之租用與賠償」章節,作為原告與租用設備之用電戶間之損害賠償計算依據,故本院認尚不得以上開營業規章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作為認定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本件主張系爭設備材料費不應計算折舊等語,並不足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宏盛通運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8,303元,及甲○○自113年3月26日起、宏盛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二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