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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在忠  

相  對  人  何建樺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建樺前向聲請人承租門牌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及37號之建物,租約期間為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相對人陳信良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相對人何建樺自113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14年1月31日相對人何建樺用以提供繳納租金票面金額新臺幣108萬元之支票提示後亦經退票,且本案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繫屬中於114年7月8日調解時,僅相對人陳信良委派訴訟代理人出席,相對人何建樺未見蹤影,考量相對人何建樺提供之支票已經退票,且本件訴訟標的不小,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將相對人2人之財產在10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100年台抗字第4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份、前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固堪認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何建樺部分,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何建樺於114年9月22日就本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卷宗無訛,是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何建樺之終局執行名義,難認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至相對人陳信良部分,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114年7月8日調解時,僅相對人陳信良委派訴訟代理人出席,相對人何建樺未見蹤影,且相對人何建樺提供之支票已經退票,而本件訴訟標的不小等語,然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陳信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陳信良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綜上,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故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