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鄭晏如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04元,及其中新臺幣62,06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20,63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於離職前為38,000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於113年11月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合計金額82,704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現行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蓋印之離職證明書、由被告出具之積欠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及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且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之前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所欠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查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數額,業據原告提出由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所出具如附表所示之積欠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自可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82,704元,及其中62,067元工資自勞資爭議調解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其餘20,637元資遣費自勞動契約終止30日後即113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現行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