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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陸以國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23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