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舒挺峰  
被      告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965元,共由4部分組成,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08分在第32法庭公開調查,上開4部分其具體內容,根據原告在庭之陳述,如後開表格所示,有是日訊問筆錄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筆錄):   
編號
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時間區段
對應原證15調解
勞方陳述之編號
1
無薪假薪資
1萬4,812元
112年2~3月
2
平日加班費
  4,722元
111~112年
3
勞退提撥
  4,003元
111~112年
⑵+⑶+⑷
4
資遣費
2萬2,428元

原證15: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17日勞資調解紀錄記載勞方舒挺峰主張:
⑴資方應給付勞方111年年終獎金1,750元。
⑵資方應給付勞方111年國定假日及選舉日加班費應提撥6%之之金額426元。
⑶資方應給付勞方112年國定假日加班費應提撥6%之金額371元。
⑷資方應給付勞方112年年薪短少致提撥6%不足之金額628元。
⑸資方應給付勞方112年2月及3月12天薪資金額1萬4,808元。
⑹資方應給付勞方112年平日加班費(29.5小時)及應提撥6%之金額6,260元。
⑺資方應給付勞方資遣費之金額1萬6,200元。 
⑻資方應給付勞方111年尚待確認之紅到獎金。
⑼資方應給付勞方112年例假日加班費(24小時)及應提撥6%之金額222元。
⑽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4萬0,665元。(勞方主張\\待確認)
⑾勞方請求資方提供勞資雙方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獎懲辦法。
(以上見本院卷第129頁調解記錄)
原證15: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17日勞資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資方主張勞方加班未經竹北鄉公所及公司指示,勞方加班無憑據且資方係依採購法規,每日僅提供8小時勞務給業主。
⒉資方主張112年2月4日勞資雙方經過協商,並已針對勞方所主張之內容及金額,給付給勞方。 (如附件勞資協議書)
⒊資方主張勞方薪資調整與休假,已經取得勞方之同意。(如附件調整休假日同意書)
⒋資方於112年2月4日明確告知勞方,公司並無年終獎金給付。
⒌資方主張勞方係自請離職,故資方無需給付勞方資遣費。( 如附件離職聲請書)  
資方主張所有文件皆係勞方簽署,資方並無對勞方進行脅迫。
(以上見本院卷第129頁~次頁第1行調解記錄) 
   對照兩造曾於112年2月4日簽署之勞資協議書,查無合法撤銷或違反法令而為無效情形,並就:「勞方例假日出勤短發加班費、補發國定假日及選舉日加班費、補提撥勞退金6%差額、加班費之差額,及112年1月份包含未休假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滿半年特休假3天及1月份勞退短提撥,與勞雇雙方就勞方到職日起至簽署該件協議書止,此期間所生之權利義務,於該件協議書簽訂時起,全部拋棄並不再對他方另行主張民事、刑事及行政檢舉等一切法律上主張請求,包含但不限於職災補償、加班費薪資與勞、健保投保衍生爭議等」,經明確約定如上,有該件112年2月4日勞資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協議書),雙方自應嚴守契約,故而被告方面具狀抗辯以:原告不得針對112年2月4日(含當日)以前,基於勞雇關係所生一切爭議,再執任何事由,重起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95頁被告書狀),洵屬有據,是為可採。 
(二)續就上開表格原告請求各編號,准、駁如次:
  1、表格編號1無薪假薪資:  
   此係原告個人誤解,依照原告提出原證5文件(影本、編為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原告係月薪制勞工,月休6天並且於國定假日休息,茲原告按月受領薪資之受僱勞工,其月薪包括前述休息日在內,亦即原告並非日薪制勞工,此節可參本院114年3月28日訊問筆錄記載之調查情形,法官與原告間之對答如下:「他有提出三個市場排休六天,我才簽同意書。(一例一休是一個月休八天,你是覺得你休六天太多還是太少?)我是覺得我不要休假。( 勞動基準法沒辦法讓你不休假。)依照保全業法是月休四天。(六天比四天多不好嗎?)六天不支薪,我薪水變少。(不是,你是月薪制。)」(見本院卷第156頁筆錄),並據原告本人向法官稱:附件上面【原證五】還有【⒈月休六天(無薪)待與政府機關確認。⒉三個市場各月休六天,便於招募人員。】,這些字是我用同一隻原子筆一起寫上去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故而原告本項請求1萬4,812元,因欠缺依據,全部不能准許。
  2、表格編號2平日加班費:   
   無論原告於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稱之「29.5小時」(見本院卷第129頁原證15勞方陳述編號⑹),或者原告於訴訟中具狀表列之「23小時」(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原告書狀),依上開說明,剔除112年2月4日(含當日)以前的部分,計有:「112/2/6清洗水溝0.5小時+112/2/14所長(余素珠、下同)至市場2小時+112/3/6/清洗水溝1小時+112/3/18收市長立牌1小時=4.5小時」,而該4.5小時,即令以原證15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勞方陳述編號⑹記載之「6,260元/29.5小時」,換算為每小時21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該4.5小時為954元(212元/小時×4.5小時=954元。本院備註:又經原告具狀與製表稱該4.5小時=926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書狀第8~9行、第163頁原告2025.3.28一覽表),既經被告方面於最後期日表示願支付743元,惟仍強調:訴外人余素珠所長視察,那是現場業主即竹北市場的要求,不是被告保全公司要求原告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筆錄),故而本項僅能於被告同意之743元範圍准許之,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因無證據證明係雇主即被告指示,即不能准許。
  3、表格編號3勞退提撥:  
   本項原告聲明請求向其個人為現款給付(見本院卷第10頁、第167頁原告書狀、第201頁筆錄最後1行原告陳述),而非補為提撥至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即於法不合,雖原告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應該是要把勞退提撥的部分到我的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然原告於最後期日在庭又稱:「是我要給他516元,『不是』他要給我的」(見次頁筆錄),經本院檢視原告具狀陳報內容,原告最後主張:「(奉諭陳報下列事項)111年短提撥3,613元。112年1月短提撥906元。112年2~3月短提撥『-516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書狀),同前說明,原告已無從針對112年2月4日(含當日)以前,基於勞雇關係所生一切爭議,再為爭執主張,而原告查報『負數』、『不是』他要給我的等語如上,故本項請求,無從准許。
  4、表格編號4資遣費:
   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審理結果,依被證5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手寫記載:「舒挺峰、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6樓、(申請日期)112.3.28(離職日期)112.3.31(電話)0939******、(提交事項)無、(申請人簽章)舒挺峰」並勾選「✔(另有規劃無法配合公司)」(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原告並無具有請求資遣費之請求權存在,甚為明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1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出處於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遮蔽其國人身分證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