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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謝淑妮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12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嗣宏信公司於113年11月19日倒閉歇業,尚積欠原告工資49,500元、預告工資11,000元、資遣費9,625元及代墊款15,000元,共計85,125元未為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宏信公司給付85,125元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被告宏信公司出具之積欠薪資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固認宏信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工資等債務未付,然查,宏信公司實際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63,480元,即自113年10月1日至11月19日之薪資53,900元及資遣費9,580元,有宏信公司出具予原告收執之積欠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原告請求超過63,480元之工資及代墊款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本院自無從逕為原告債權存在之有利認定。是原告之請求於63,4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以准許;超過之部分,尚非有據,礙難准許。
三、再查,原告實係基於與宏信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被告呂家蒼縱為宏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而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核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並不當然負同一或連帶之責,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原告與呂家蒼間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亦未指明得向呂家蒼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原告主張呂家蒼亦應對其負擔與宏信公司相同給付義務,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宏信公司給付6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諭知被告宏信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