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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舒挺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46號),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2年2月4日就被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之薪資、加班費、勞退提撥差額之若干事項簽訂勞資協議書1件(見司促卷第9~11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3,169元,被告則不能再對原告為民、刑事、行政檢舉(全文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但此後被告卻違反誠信地提出行政檢舉,導致原告遭受四案裁罰共4萬9,110元(見司促卷第6頁載列之㈠~㈣各案),至於被告復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但此部分不在本件原告對被告求償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是依契約關係對被告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57頁,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協議書與㈠~㈣各案裁處、裁罰、繳款資料,均影本);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因為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雇主即原告多有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其中被告部分指摘內容,前有兩造間114年竹北勞小字第2號判決並已確定,另參本院卷第49~61頁前案歷審裁判書正本兩件)。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茲原告引用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禁止或避免雙方再起爭議方式其約定,於兩造彼此之間固然屬於有效之約定,則被告應受此拘束,是原告以被告有嚴重違反誠信情節而依契約關係為其論據基礎,固非屬無據,惟因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並無任何關於勞方違反誠信而提出行政檢舉時,其結果應論以若干數額之違約金或其他屬於仍為具體且可行之合意內容(見司促卷第9頁、該第三條全文第1個字起至最後1字止)。再者,本件依照原告之聲明(見促字卷第5頁),既係為金錢請求給付之訴,惟現行民法上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即固有利益,仍不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資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矧原告臚列㈠~㈣各案(見司促卷第6頁,裁罰金額據原告分述為2萬元、4,110元、2萬元、5,000元不等,四案相加合計受罰4萬9,110元),乃原告違反公法上之義務所致,復非被告悖於公序良俗,且依其具體情狀與所生結果,又難謂造成原告營運上有發生困難或有為重大壓力之根源。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金錢給付本、息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