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彭益祥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程師職務,派駐
於被告多個工地從事機電現場監工及維護工作,至113年10月26日自願離職,離職時職位為副理,約定每月薪資6萬元,詎被告竟積欠原告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5日薪資5萬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薪資5萬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113年9月份薪資單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三章規定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薪資金額5萬元及自約定應給付薪資日期後,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