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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翟品程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31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4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劉清珺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2,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58,16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167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被
  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113年7月至9月份薪資單及存摺帳目資料附卷
  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及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