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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瑄儀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13年11月間被告公司倒閉,惟被告公司尚有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資遣費等,合計146132元未給付予原告,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薪資,又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之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有給付所欠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查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由被告出具積欠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自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46132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