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正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居新竹縣○○市○○里0 鄰○○○路○○段0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 度竹北勞簡字第5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32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4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劉清珺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58 元,及其中新臺幣138,833
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44,625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58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被
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9月份
薪資單及存摺帳目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