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梓倫HABIP CIGERCIOGLU


被      告  米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仁  
被      告  黃子芙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梓倫HABIP CIGERCIOGLU與被告米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子芙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竹北救字第46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7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