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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陳資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陳資釉與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因給付工資涉訟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在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667元。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5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原告因暫免而應由其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