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羅際銘  

相  對  人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相關郵資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新臺幣1,679元(包括財產所得查詢費500元、民事訴訟費強制執行240元、燒錄光碟150元、列印起訴狀紙180元、列印答辯狀紙63元、醫療費用510元、寄送信封郵資36元),需要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於裁判確定數額,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奇雅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普通掛號郵件執據。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係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6號乙案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是聲請人並未繳納裁判費。就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顯係執行費支出,應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酌,於此先行敘明。至於所提醫療收據所載醫療費支出,屬實體訟爭請求,與確定訴訟額程序無關。再者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乙案,係於114年3月27日判決,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奇雅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其開立時點,均係於判決後所開立,顯非本件訴訟程序必要支出之費用,又郵資費不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其他支出亦未提出相佐之證明文件,顯非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乙案命聲請人預納,尚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