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劉文基
劉樑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附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