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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姿芸  
相  對  人  林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晏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晏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判決,經原告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二審法院判決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林晏聖應賠償聲請人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33元、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合計24,64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晏聖負擔百分之55,即13,554元【計算式:24,643元×0.55=13,554元,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林晏聖應賠償聲請人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