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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馮鏈輝  
            陳巧姿  

被      告  陳榮盛  
            陳榮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妤  
被      告  陳錦洲  
            陳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榮盛1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陳榮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陳榮興、陳雲洲、陳錦洲等3人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榮興、陳雲洲、陳錦洲應與被告陳榮盛連帶給付39,455元及其同上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主張所承保車輛遭房屋掉落物毀損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榮盛、陳錦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雅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9日8時4分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處時,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正在施工,因施工不慎,導致物品掉落砸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體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9,455元(含零件2,805元、烤漆/鈑金23,751元及工資12,899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經訴外人黃雅芳於現場詢問,被告陳榮盛表示其為屋主,又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陳榮興、陳錦洲、陳雲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被告等4人因疏於監督系爭房屋之施工,致系爭車輛遭施工掉落之物品砸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陳榮興、陳錦洲、陳雲洲應與被告陳榮盛連帶給付原告3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榮興辯稱:其與被告陳榮盛為兄弟,其並不知悉111年8月19日有發生系爭房屋玻璃砸損他人車輛情事,但其並未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故當天系爭房屋應無施工情事;系爭房屋為被告陳榮盛與其姐姐居住使用,其他被告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雲洲辯稱:被告陳榮盛個人行為與其他被告無關,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其與被告陳榮興、陳錦洲等3人名下,但為被告陳榮盛所居住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陳榮盛、陳錦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已賠償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雅芳修繕費用39,455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乃因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疏於監督,致施工時掉落物品砸到系爭車輛所致等情,則為到庭被告陳榮興、陳雲洲所否認,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雖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7月2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2474號函檢送之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警方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內容,僅可確知系爭車輛係行駛至280號房屋前時遭玻璃砸損,惟無法確知該玻璃係自280號房屋或系爭房屋掉落之物品,且關於該玻璃究竟係自何處掉落,原告起訴時先稱該玻璃係280號房屋施工時不慎掉落之物品,並主張被告陳榮盛自承為屋主而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第93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又改稱當時施工之房屋為系爭房屋,另追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榮興、陳錦洲、陳雲洲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7至151頁);惟查,被告陳榮盛並非280號房屋之屋主,實際上被告陳榮盛亦未居住於280號房屋,而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進行施工等情,有28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榮興、陳雲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綜合上情,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進行施工時因疏於監督使玻璃掉落所致,即難謂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455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