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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許育韶  
            劉晊宏  
被      告  楊仲皓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溫喨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3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