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張良豪
之3-3635室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174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5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