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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彭俞凱  
被      告  劉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竹71與竹115縣道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瑞美所有、訴外人張富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200元(含零件28,400元、烤漆17,000元、鈑金9,8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於竹115縣道往新埔方向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號誌燈為綠燈,當被告看到系爭車輛從左前方駛來時,即煞車後停在路口中間,對方亦有煞車,煞車時被告沒有碰到系爭車輛,且與系爭車輛尚有一輛機車的距離,因當時下大雨,只有雨衣打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行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及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2月14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43500068號函文暨所附檢送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81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行駛在竹115縣道,當時天候傍晚下大雨,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駛方向號誌燈為黃燈,我通過時,張富榮駕駛之系爭車輛從竹71行駛往照門國中方向,兩車發生碰撞,我看到對方時有向右邊閃避,還是碰撞,我當時騎乘速度為50公里左右;張富榮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行駛於竹71縣道,當時號誌燈為綠燈,我開往照門國中方向,結果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竹115縣道直行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圖示「竹115」誤載為「竹71」、「竹71」誤載為「竹115」)、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至81頁),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沿竹115縣道往新埔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然被告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直行。雖被告騎乘機車於黃燈亮起時通過系爭路口而未失通行權,然其行駛於竹115縣道穿越系爭路口,自停止線至路口中央之距離非短,併參以兩造之陳述,應認本件事故之原因,係被告見燈號為黃燈卻快速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卻疏未注意其通過路口時燈號已轉換、其左側路口車輛業已綠燈起步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張富榮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參以當時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到庭辯稱伊行駛方向當時之號誌係顯示綠燈,且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云云。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陳稱當時號誌為黃燈及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其所騎乘之肇事車輛左邊車身車殼刮傷,第一次之撞擊部位左邊車身處等語,被告並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簽名並捺印指紋,顯見其事後翻異辯稱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至張富榮駕駛系爭車輛依綠燈號誌起步直行,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實難以預測會有車輛自右側衝出而與之碰撞,要難謂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堪可認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5,200元(含零件28,400元、烤漆17,000元、鈑金9,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該車迄至112年3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8,4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8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烤漆17,000元及鈑金9,80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29,64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841元+烤漆17,000元+鈑金9,800元=29,641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29,641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41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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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00×0.369=10,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00-10,480=17,920
第2年折舊值    17,920×0.369=6,6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20-6,612=11,308
第3年折舊值    11,308×0.369=4,1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08-4,173=7,135
第4年折舊值    7,135×0.369=2,6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35-2,633=4,502
第5年折舊值    4,502×0.369=1,6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02-1,661=2,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