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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黃福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駕駛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00號附近,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柳凱倫所駕之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38,108元(含工資8,926元、烤漆10,794元、零件費18,388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7,041元(即工資8,926元、烤漆10,794元,共19,720元,加上上開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7,321元,合計為27,0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