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陳品臻
被 告 曾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3元,及其中新臺幣4,61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惟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613元、小額代收款7,10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1,158元,合計22,873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108年7月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73元,及其中新臺幣4,6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