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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李珮嘉  
            陳蓉梅    最後住所:同上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玖萬零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珮嘉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3筆,合計90,868元,並由其母即被告陳蓉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利息按教育部之規定及公告計算,並應於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1%計算利息並固定計算,且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李珮嘉於112年6月學業完成後,本應於113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李珮嘉並未依約還款,並於114年2月4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0,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爰依放款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放款借據、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為證(卷第15-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放款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90,868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