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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羅萬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3年4月2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由東向西行駛於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AK-829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係108年2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2,626元,有原告提出之折舊試算表附卷可稽(卷第81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1,300元、烤漆13,47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7,401元(計算式:2,626元+11,300元+13,475元=27,401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