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被 告 劉宥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陸拾參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自路邊駛入車道時,適訴外人詹雅喬騎乘由原告所承保、詹雅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駕車自路邊駛入車道起步時,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而有過失,致其系爭自小客車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之車頭等處受損,並支出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450元(含零件費用39,200元、工資4,250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3,450元,如詹雅喬與被告所達成之和解,係包括系爭機車車損修復費用部分,其和解金額不可能僅為20,000元,且被告及證人徐百苓均稱詹雅喬與被告達成和解時,詹雅喬稱被告不需處理系爭機車維修,此係因當時詹雅喬,已將系爭機車之受損交予原告處理了,則其於之後與被告和解時,當然不會再跟被告處理及要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故就系爭機車受損之賠償部分,不在詹雅喬與被告之和解範圍內。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詹雅喬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須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惟原告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故被告就車禍發生需負7成過失責任,詹雅喬負3成過失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詹雅喬身體有受傷且系爭機車有受損,當時被告與詹雅喬談和解時,詹女向被告表示系爭機車受損部分被告不用處理,被告並就詹雅喬所受包括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之全部損害,與詹女達成由被告賠償詹女20,000元之和解,並有與詹女簽立由詹女所準備及草擬之和解書,被告並已給付該和解金2萬元予詹女,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受損之賠償。
㈡、況縱認被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仍須負賠償責任,惟本件事故之原因,亦包括詹女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所致,故詹女亦有過失,與被告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所列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用過高,另被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亦因此事故而受損,經被告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13,700元(含零件費用、工資各為6,850元),被告亦得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賠償,並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相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路邊駛入車道時,因有駕駛汽車起步時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過失,撞擊到訴外人詹雅喬所騎乘,為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身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機車維修明細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1、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駕駛汽車起步時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業如前述,足見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詹雅喬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之維修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又就本件事故之原因言,依上所述,被告駕車自路邊駛入車道起步時,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依詹雅喬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伊騎乘機車沿成功六街東往西向直行,經過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台自小客車從路邊起步駛出(東向西),與對方發生碰撞,伊機車之車殼刮傷、龍頭左偏,發生碰撞前伊車速約時速50-60公里;被告在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成功六街東往西向從路邊駛出,在剛駛出時與沿成功六街東往西向直行之普通機車發生碰撞,伊覺得對方之車速很快,伊車輛之前車頭車殼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再參以系爭機車事故後之受損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5-29、59-63頁),可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其車頭及龍頭等處之受損情形非輕,以被告當時係駕車從路邊剛起步駛入車道,其車速應係緩慢,與詹雅喬所騎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後,能致系爭機車受有如此嚴重之車損狀態,應堪認詹女事故前,其所騎乘機車之撞擊力道應屬不小,可見其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應屬不低。另因系爭事故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52頁),再審酌詹女於警詢時,已陳稱其車速為時速50-60公里,業如前述,準此,可認詹女於事故前,其騎車已有超速之情形,加上其當時騎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此亦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在卷可參,是詹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亦可資認定。本院綜參上開被告與詹女之過失情形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程度等情,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5%之過失責任,詹女應負45%之過失責任。
3、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已與詹雅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和解金予詹女,原告無權再向其請求賠償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記載,其受理系爭機車車損理賠申請之時間為事故發生後2日之112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頁),而依前開機車維修明細單所載,系爭機車之維修時間則為事故發生後6日之112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在庭陳稱其與詹雅喬,係於發生車禍後約半個月時談和解(見本院卷第75頁)。準此,可知詹雅喬在與被告進行和解之前,已先就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並獲修繕完成,則衡情,詹女嗣後於與被告談和解時,自無需也不會再就其機車受損部分予以納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由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理賠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詹雅喬於與被告進行和解之前,其就系爭機車之損害,既經原告理賠在案,其原對被告之機車受損賠償請求權,亦已移轉、歸屬於原告,於其與被告進行和解時,已非屬其享有之權利,衡情,其亦應無從及不會,就其不再享有之機車受損之權利,與被告進行和解。再參以原告就系爭機車,已支出修復費用達43,4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機車維修明細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而詹雅喬因本件車禍除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外,其身體亦受有傷害,此已據其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以系爭機車之受損,其修復費用已達4萬多元,則詹女就其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之損害,卻僅以2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亦顯有疑義而與常情相違。是本院綜據上情及所為之認定,認原告主張詹女當時與被告和解時,因其機車受損已由原告加以處理,故其不會再就機車之受損,要求被告理賠並與被告進行和解,詹女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範圍,不包括系爭機車車損之賠償乙節,應屬可採。至被告所舉之證人徐百苓,固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有問詹小姐有關車損之部分,她說那部分我們不用管;因詹小姐只跟我們要2萬元,她有受傷,因為和解應該是含全部,我們就有問她車子的狀況,她說我們不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證人徐女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詹雅喬在與被告洽談和解時,已將系爭機車車損之賠償,納入雙方和解之範圍內,且依證人徐百苓另證稱:「(問:詹小姐當時說車子有保全險,她有提到說保險公司會幫她修,她有講到保險公司幫她修之後,也不能再跟你們求償嗎?)她沒有提到,後來大家就離開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3頁),益加難認詹雅喬與被告和解時,已向被告表示機車車損亦在和解範圍內。是以本件縱然係被告,在與詹女進行和解時,其單方面主觀地認為,雙方以2萬元所達成之和解,係包括有系爭機車車損部分,然依上開所述,難認和解之另一方即詹女,於當時亦有上開之認知及表示,並與被告達成該部分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辯稱:其與詹女達成2萬元之和解,係包括系爭機車之車損,原告不得再就系爭機車之車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應不足採認,原告於賠付詹女後,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4、就系爭機車受損之賠償金額,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並非輕微,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43,450元(含零件費用39,200元、工資4,25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機車維修明細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及本院調取之現場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59-63頁),堪認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被告辯稱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並不可採。惟系爭機車於111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5日,已使用8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就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其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5,19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443元(計算式:25,193元+4,250元=29,44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依上所述,被告與詹雅喬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其等之過失責任比例,係被告為55%,詹雅喬為45%,是本院爰依上開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額45%,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6,194元(計算式:29,443元×55%=16,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即屬法定債權移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得以其所得對抗被代位人即詹雅喬之事由對抗原告。因詹雅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並致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告為此已支出該車修復費用13,700元(含零件費用、工資各為6,850元)乙節,亦有本院所調取之車禍現場照片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自客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3、85-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78頁),則依上開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主張詹雅喬應賠償其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修車費用,即屬有據。因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11年11月出廠使用,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閱卷內資料),及與被告間之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5日,該車已使用5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就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修理費用6,850元,其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7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647元(計算式:5,797元+6,850元=12,647元),再依前述之過失責任比例(即被告55%,詹雅喬45%),減輕詹雅喬賠償額55%,則詹雅喬應對被告,所負之賠償金額為5,691元(計算式:12,647元×45%=5,6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基此,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詹雅喬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3,450元,有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統一發票、機車維修明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3、17-21頁),然本件被保險人即詹雅喬,就系爭機車車損,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194元,經被告以其對詹雅喬之損害賠償債權5,691元行使抵銷權後,尚餘10,503元(計算式:16,194元-5,691元=10,503元),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503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一:系爭機車零件費用部分折舊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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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台幣)
第1年折舊值 39,200元×0.536×(8/12)=14,0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200元-14,007元=25,193元
附表二:系爭自小客車零件費用部分折舊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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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台幣)
第1年折舊值 6,850元×0.369×(5/12)=1,05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50元-1,053元=5,7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