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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陳建佑  
法定代理人  李麗萍  

            陳勇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腳踏車自停車場駛出,不慎碰撞行進中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車速,參酌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資訊,畫面一開始為每小時9公里,行進中有呈現每小時11公里,碰撞到相對人前為每小時14公里,撞擊後煞停前為每小時16公里,車速非快,經本院當庭勘驗行紀錄器畫面確認明確,且停車場出口旁有停放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前輪上緣、左前葉子板,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佐,實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15元(含工資1,875元、烤漆9,450元、零件1,490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149元,再加計工資1,875元、烤漆9,45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1,47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