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歌泰茲」之國籍、護照號碼或出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歌泰茲」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追加「歌泰茲」為被告,並聲請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歌泰茲」之出入境資訊,經內政部移民署答稱:需有出生年月日或護照號碼等可個別辨識之資訊,僅有中文譯名可能譯錯或多筆相同譯名,無法辨識為何人,有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歌泰茲」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