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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江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繳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函5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114年6月2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