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被 告 徐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343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
庭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99元,及其中新臺幣13,860元自
民國114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歷次書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
還款明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
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