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黃雅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往前碰撞其前方同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係111年6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24,420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卷第65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3,000元、烤漆11,25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8,674元(計算式:3,000元+11,254元+24,420元=38,67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