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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邱欽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送到院之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可知原告保戶之系爭APN-026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西元2016/06),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8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路0段000號巷口,遭被告駕駛貨車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撞擊受損後,支出修車費用即零件新臺幣(下同)20,690元及工資6,066元與烤漆13,306元,共4萬0,062元。本院審酌其中零件費用因系爭車輛至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經折舊後為2,069元(即以10%計算),加上不須折舊之上開工資與烤漆,合計為21,441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