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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辛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新臺幣1,5000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