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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
原      告  錢曉蕾  
被      告  廚房先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睿  



訴訟代理人  黃士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地址詳卷)房屋之廚房櫥櫃門板及茶水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13年5月17日施工,且應於1日內完工。惟被告不僅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且有下列瑕疵:①茶水櫃(下稱系爭茶水櫃)內部尺寸與約定不符,且無法放下杯具,不具通常效用;②施工不良,門板遭螺絲破壞,多處傷痕;③施工手法粗糙,矽利康殘膠多處沾黏;④門板顏色與約定不符。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多次催告被告修補,並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於113年6月2日以前修補,被告則於113年5月30日回覆:產品與市面上系統櫃相同,並無問題;師傅「個人」會負責云云,拒絕修補;113年6月2日派員前來亦未完成修補。況原告締約對象為被告,原告無義務接受其人員以該「個人」之身分地位修補,亦無由因此免除被告之責。嗣經原告另尋覓專業廠商自行修補,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4,710元。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契約。又於113年5月17日現場安裝有問題造成延誤,現場與原告討論延期,經原告應允。針對①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茶水櫃內部之尺寸、高度。針對②、③部分,原告不接受被告前往更換,亦不同意被告進行修補。針對④部分,原告選定之顏色已停產,詢問原告後經原告同意變更顏色。此外,113年6月2日並非修補期限,而係前往觀察如何修補。另原告應就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就單號2024/04/10/3號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成立承攬契約一節,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㈡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㈢被告有無於相當期限內完成修補?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瑕疵:  
 1.關於①部分: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附照片,可見抽屜空間明顯無法置入一般常見之杯具,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35頁),是系爭茶水櫃之抽屜無法容納一般常見杯具之事實,可以認定。參以系爭報價單之品項名稱明確記載「木紋客製茶水櫃一式」等語(本院卷第19至43頁),依通常使用情況,「茶水櫃」即必須具備足以放置一般常見杯具之基本功能,惟系爭茶水櫃竟無法放置一般常見杯具,故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系爭茶水櫃工作,具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一情,確堪認定。
 ⑵被告固抗辯:未與原告簽訂契約;未約定系爭茶水櫃內部之尺寸、高度云云。然被告不爭執有與原告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成立承攬契約(本院卷第89頁),且系爭報價單已明確記載「木紋客製茶水櫃一式」等語,被告亦自承兩造未就內部之尺寸、高度另有約定,則既無特別約定,系爭「茶水櫃」自應具備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通常效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被告係提供符合一般標準之系統櫃云云(本院卷第168頁),然並未提出佐證資料說明有何「一般標準之系統櫃」之「茶水櫃」抽屜係無法放置一般常見杯具?亦未說明系爭茶水櫃之尺寸規格是否確與所謂「一般標準之系統櫃」相符?故此部分抗辯,核屬無稽,無從採憑。
 ⑷原告已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所附照片佐證其主張系爭茶水櫃具有瑕疵之事實,且可以採憑,已如前述,核有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⑸準此,系爭茶水櫃具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堪可認定。
 2.關於②、③部分:
  被告自承:我們承認原告所寫的傷痕跟沾黏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且原告已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31、51至53頁),故此部分瑕疵,足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3.關於④部分:
 ⑴原告主張門板顏色與約定不符一情,已提出被告製作之圖片,以及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頁),可見二者顏色確實有所不同。再據被告自承:因為中間我們有跟原告說原本的顏色停產,我到現場有跟原告說顏色已經停產是否要更換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自承先前與原告約定之門板顏色已經停產。故原告主張門板顏色與約定不符,核屬有據,應認原告已舉證門板顏色具有與約定不符之瑕疵。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說好她看一下目錄,做了選色的動作,我這邊有錄影她選好的顏色,所以有經過原告的同意變更顏色,做出原告想要的商品去現場幫他安裝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抗辯原告有另行選色云云,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抗辯:有錄影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並說明其錄影內容究竟為何,無從判斷該錄影之實際情況可否佐證被告之抗辯,應認被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⑶基此,系爭工程具有門板顏色與約定不符之瑕疵,亦可認定。
 4.綜上,系爭工程具有前述①至④之瑕疵,確堪認定。
 ㈡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1.觀諸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前已多次傳送照片及訊息告知被告上述瑕疵,嗣被告傳送:「我只有禮拜六下午 或禮拜日一整天都還可以安排」、「看你方便的時間」;原告傳送:「那禮拜天早上」;被告傳送「好 那我約6/2 10:30」,原告傳送:「好」(本院卷第49頁),可信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於113年6月2日之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固抗辯:6月2日不是要約修繕,是要去看怎麼修云云(本院卷第90頁),然而,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縱被告主觀上單方面僅係欲前往觀察如何修繕云云,此與原告所為是否符合前開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3.從而,原告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於113年6月2日之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事實,確堪認定。
 ㈢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完成修補: 
 1.依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傳送:「您好,我這裡是廚房先生品保!真的很抱歉!因為真的是客製化商品,我們公司沒有退貨過,一直是我們做生意的原則,但是我有傳達您的意思給老闆了,因為我們是廚具工廠,不是木工,所以沒辦法現場手工做出木工都在做的工項跟細節,只能以市面上系統櫃跟廚具方式製作給您,也很抱歉我們沒有在共識上,這是我們不足的地方~但現場安裝跟跟您接洽的黃先生那邊,他會聯絡您~開會的時候,他有說他個人會給您折扣~不過我們還是會跟他算~真的很抱歉造成您的困擾!」,嗣於113年6月2日即傳送:「哈囉我是黃先生,抱歉我時間delayed,剛剛案子談比較久抱歉!我會晚半小時到方便……」(本院卷第131頁),再於113年6月3日傳送:「昨天離開之後我想了很久,我覺得這個櫃子我重新做給妳好了,做得跟你們家你喜歡的那咖樣,如果可以的話,我這邊就先出圖給你確認細節,然後再到現場跟妳確認所有細節,可以的話我們就照原本顏色下去」、「費用的部分你不用擔心,我自己會處理」、「因為我們做了那麼久,沒辦法給客戶不喜歡的東西,如果出了貨但是又不滿意,我自己其實也沒辦法接受」、「照現在的寬度下去,但是把櫃子內實際可使用的高度跟寬度發揮到很好,就是像你給我看的你角落那個櫃子一樣,我可以叫系統櫃幫我出圖,做一個一樣的空間配置」(本院卷第159頁)。
 2.由上揭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表示:「黃先生個人」會與原告聯絡、給折扣云云;嗣後「黃先生」於113年6月2日前往現場但遲到;再於離開後之隔日即113年6月3日向原告表示「黃先生個人」有重新製作之意願云云,故被告確實未於原告前開所定113年6月2日期限完成修補之事實,足堪認定。
 3.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不接受被告前往更換、修補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具有前述①至④之瑕疵,且被告未於原告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均已敘明如前。又被告並未舉證其對於上開瑕疵有何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定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基此,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有據。
 3.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名稱載有「抽屜櫃修改」、「廚具門片更換」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前開瑕疵之範圍相符,且原告已經據此支出94,71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710元,核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他有問題的這個櫃子也只佔45,000元,原告求償的金額遠大於櫃子的金額,我對於這一點也有意見云云(本院卷第88頁)。然系爭工程所具有之瑕疵,除前述關於①部分之系爭茶水櫃外,尚有上開②至④之瑕疵。依前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抽屜櫃修改」總價為34,000元,以系爭茶水櫃所具之瑕疵,以及被告所抗辯之上開金額,兩相比較,並無不當。另因關於④部分之門板顏色有瑕疵,據上開估價單記載「廚具門片更換」總價為48,000元,與被告所出具之報價單所載價格相較,亦屬相當,再加計監管費、營業稅,未見上開估價單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5.基上,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710元,核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