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劉少宇即劉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江珏漪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