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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劉少宇即劉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江珏漪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