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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江明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保單查詢,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送到院之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可知原告保戶之系爭BLP-65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遭到被告騎乘MGU-9183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被告警詢時自承是其沒抓好距離,才與系爭車輛碰撞,並有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車輛駕駛人未發現肇事因素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日110年11月至車禍發生113年10月16日時,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已使用3年,系爭車輛修車費用零件新臺幣(下同)1萬0,140元,以新品更換須計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計算,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零件經折舊後為2,547元見附表),再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4,459元、烤漆1萬0,037元,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5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且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0,140元0.369=3,742元
第二年折舊
(10,140元-3,742元)0.369=2,361元
第三年折舊
(10,140元-3,742元-2,361元)0.369=1,490元
合計折舊
3,742元+2,361元+1,490元=7,593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0,140元-7,593元=2,547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