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梁嘉敏
被 告 茗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948元(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5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9、43頁),但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3月6日,原告:你好,我想詢問可可大約會在什麼時候到貨、3月7日,被告:您好,依照律師函已依法終止契約,故113.3.1此筆訂貨無法受理轉單,請提供退款帳戶以利後續退款作業」(見促字卷第11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將上開款項退回(見促字卷第5頁),被告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此項債務尚有糾葛(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113年3月1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給付貨款1萬1,948元之利益自應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948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又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