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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品臻  
被      告  孔令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8元,及其中新臺幣6,485元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使用,惟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用新臺幣(下同)6,485元、小額代收款2,92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716元,合計20,128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108年7月綜合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故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