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徐郁傑  


被      告  周煥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駛至新興路486號前時,未注意與怠速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幸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而不慎將系爭車輛左後照鏡擊落。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7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當日確實有駕駛被告車輛經過新興路486號,但當日9點多接獲員警電話後,被告立即察看自己的車輛,並沒有看到任何擦撞的痕跡,檢視行車紀錄器也沒有看到任何事故。因距離本件車禍已相隔兩年之久,被告因想換新車,故已將被告車輛賣掉,行車紀錄器影像也沒有保存了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顏幸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764元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3-15、19-25、39-40、43-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僅有顏幸微於交通事故談話時陳稱:我將車輛怠速停放在7-11湖貫門市前下車買東西,約兩分鐘買完要上車時,看到一台灰色休旅車開很快,並且在把我的車輛左後照鏡撞壞後立即開走等語(卷第39頁)。參以系爭車輛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員警已無法提供,該路段也無監視器,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卷第31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亦因時隔已久而刪除,則顏幸微當時所看見之灰色休旅車是否即為被告車輛,已然有疑;再者,本件案發時適逢上班時間,車流量大,顏幸微進入超商購物兩分鐘期間可能已經過數十台車,故本院無法僅憑顏幸微上開陳述遽認系爭車輛左後照鏡係遭被告車輛所擊落,依前揭之見解,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所撞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764元。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