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複代 理 人 吳迎曦
被 告 莊宸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間,共計13次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竹北勝利三街停車場,然於車輛離場時均未繳費,累積有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540元未付,另依現場公告未繳費者將收取違約金3,000元,則原告依停車場收費標準請求被告給付4,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告示板、收費看板、車輛辨識系統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停車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