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余志宣  
被      告  李致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中山路23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胡治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B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549元(工資38,379元、零件14,1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負擔其中30%即15,765元(計算式:52,549*30%=15,76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口前,發現B車欲右轉時,便立即煞停,將A車把手順勢右轉,以手拍B車副駕駛座車門提醒B車駕駛,故除伊之手及A車把手有碰觸B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其餘皆無接觸,人、車均未倒地。胡治隆下車巡視B車一圈後,僅指出B車副駕駛座車門上、位於車窗玻璃與車門把手中間一處未掉漆之小凹痕要求伊賠償,此與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據(下稱系爭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均屬不同,且在人、車未倒地之情況下應不至於造成所載損害,故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非伊所造成。況系爭估價單係本件事故發生後約1個月所製作,顯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A車、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零件認購單、任意理賠已決維護作業、B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3年12月16日竹縣警交字第113022773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㈡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結果為:「畫面為彩色、無聲音,顯示原告承保汽車(按:指B車,下同)後方之情況。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按:指A車,下同)自後方駛來,原告承保汽車在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被告騎乘機車自原告承保汽車行進方向右方(畫面左方)經過後,原告承保汽車隨即停止,過程中未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何劇烈晃動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被告騎乘之A車雖自胡治隆駕駛之B車行進方向右方經過,然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劇烈晃動之情形;參以本件事故照片(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未見2車之外觀有明顯損害,且機車把手之相對位置約在汽車車門把手跟車窗玻璃中間,故被告抗辯:除伊之手及A車把手有碰觸B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其餘皆無接觸,人、車均未倒地;小凹痕是在車門把手跟車窗玻璃中間的範圍等語,可以採信。復比對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零件「右前車門把手、右前車門把手飾條、右後視鏡固定架、右後視鏡罩、右下邊樑飾板、右後輪圈、防撞漆」(本院卷第17頁),範圍遍及右前車門至右後輪圈,衡情非前述機車把手與汽車車門之接觸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情形,且未見與「車門把手與車窗玻璃中間範圍」相符之項目;考以系爭估價單記載列印日期為112年4月11日,及服務維修費清單記載訂單日期為112年4月12日,有系爭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23頁),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距約1個月,則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實屬可疑。故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被告之前揭行為所致,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