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沈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0日7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訴外人王守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出險新臺幣(下同)2萬8,001元,即零件1萬5,755元、工資1萬2,246元,被告警詢時固空言否認伊並非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見本院卷第41、4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第51頁初判表、第25頁統一發票),惟車主駕駛者為常態,由他人駕駛為變態事實,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證據指明實際駕駛肇事車輛究為何人,被告抗辯非駕駛人顯無理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出廠日103年1月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零件以新品更換須計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計算,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折舊後金額1,576元(1萬5,755元0.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1萬2,246元,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6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規定參看),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且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